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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白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深泽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深泽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深泽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深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深泽县羊村林园饭店饭后结账时与被害人邸某2发生口角,白某用板凳将邸某2头部砸伤,并将其他就餐客人赶走,随后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与林园饭店人员互相殴打,并将被害人邸某2、邸某3、邸某4打伤。经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邸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邸某3、邸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邸某2、邸某3、邸某4损失102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邸某2、邸某3、邸某4陈述;证人邸某1、汪某、闫某、曹某、张某甲、马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深泽县医院出院证明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监控视频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张某甲、张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运启审 判 员  康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锏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