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陈刚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5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刚,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石桥铺科园一路***号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小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维渊,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延飞,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上诉人陈刚因诉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原告陈刚向被告管委会提交《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息依申请公开表》,申请公开“1、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高新区征地部门支付给白市驿镇(含村、社)的征地工作经费;2、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高新区征地部门支付给白市驿镇(含村、社)的储备土地补助金”,用于对本村村务、社务监督正式使用,如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并提出如上述政府信息在该申请送达之日尚未经官方途径公开发布,要求被告用盖有行政组织印章的书面纸质文件邮寄答复原告。2015年12月21日,被告管委会对原告作出《重庆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补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应该主动公开的范畴,要求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重复了当时申请的理由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范畴。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渝府复[2016]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管委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管委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管委会在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范畴,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陈刚上诉称,申请公开征地工作经费和储备土地补助金的信息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明显不属于内部信息,一审法院未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不当,选择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管委会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征地工作经费和储备土地补助金,不属于对被征收对象的补偿款项,而是征地过程中政府运作的工作经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对被征收对象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予提供该信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没有提交答辩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镇政府征地工作职责及经费补助的通知》。拟证明本案中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履行职责制作、形成和保存的政府信息。2、白市驿函[2015]5号《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关于陈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拟证明在该回复中,告知了征收工作经费等数额,故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3、太慈村2015回复字第1号《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村民委员会对陈刚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将本案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相关经费和补助金支付给并无行政隶属关系的单位。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本案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管委会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拟证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行为是基于原告2015年11月30日向其提交的要求公开土地储备金和征地工作经费的申请。2、《重庆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补证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3、编号1061149484716邮政特快专递邮签和编号为1061149483316的邮政特快专递邮签。证据2-3拟证明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依法作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被上诉人市政府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2月1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市政府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情况。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证据1-3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的证据1-3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刚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其证据采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刚向被上诉人管委会提出公开“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高新区征地部门支付给白市驿镇(含村、社)的征地工作经费及储备土地补助金”,所谓征地工作经费和储备土地补助金,并非法定预算项目,是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为督促具有行政协助义务的主体顺利完成特定事务,而从资金上给予的一种鼓励和支持,该资金的拨付与否以及拨付多少,由行政机关自主决定,体现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联系与衔接,与有关当事人的权益无关,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行政机关可以自主判断是否适宜向申请人提供该内部管理信息,人民法院应予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称《条例》)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出发点是督促行政机关做好与公共利益和公民切身利益有关的行政事务,行政机关内部运转的有关信息,并非适宜一律公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作为《条例》实施性意见,明确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具有法理基础,暗合《条例》精神,符合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予参照。基于此,被上诉人管委会受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陈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告知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彦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