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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陈润森、袁柳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陈润森,袁柳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2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森,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袁柳妹,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行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陈润森、袁柳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被告陈润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柳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中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83009.54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为4551.11元、现金手续费暂计为4166.44元、利息暂计为15326.49元(前述费用均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陈润森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陈润森取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信用卡款项,并逾期不向原告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款项,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陈润森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183009.54元、滞纳金暂计为4551.11元、现金手续费暂计为4166.44元、利息暂计为15346.49元,前述暂计20705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袁柳妹依法应对陈润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求。袁柳妹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陈润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3009.54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利息。但陈润森认为,对于现金手续费,已经一次性交纳完毕,不应再继续计算。本院认为,陈润森承认建行中山市分行在本案中主张陈润森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3009.54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利息,故对建行中山市分行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陈润森应向建行中山市分行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183009.54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利息。关于建行中山市分行主张的现金手续费,根据其提供的交易账单可见,陈润森使用案涉信用卡产生的现金手续费是分期产生并分期交纳的,而非如陈润森抗辩所称一次性已支付。陈润森抗辩称已一次性付清现金手续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双方的约定予以证明,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陈润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陈润森与袁柳妹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袁柳妹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润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83009.54元并支付滞纳金、利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拖欠利息(含复利)为15326.49元、滞纳金为4551.11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以183009.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每月实欠利息、滞纳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现金手续费4166.44元;二、被告袁柳妹对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诉讼保全费1555元,以上合计5961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润森、袁柳妹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莺姚志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