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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绵新与唐设尧、王建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绵新,唐设尧,王建洪,苏州顺尧电器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670号原告陈绵新。委托代理人胡铁民,耿婷婷。被告唐设尧。被告王建洪。被告苏州顺尧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洪。原告陈绵新与被告唐设尧、王建洪、苏州顺尧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绵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民,耿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绵新、王建洪、顺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绵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唐设尧、王建洪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偿还,并写下借条1张。后三被告未还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陈绵新、王建洪、顺尧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绵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保证2014年9月前还清,借款人唐设尧,王建洪,担保人:王建洪,2014.5.1,证明人张席、陈建军”。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借条在卷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绵新与被告陈绵新、王建洪、顺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绵新、王建洪、顺尧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现欠借款本金10万元,其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绵新、王建洪、顺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绵新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王洪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