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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石金浩、马玉文、郑仁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石金浩,马玉文,郑仁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3民初4627号原告: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利,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石金浩,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马玉文,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郑仁秀,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石金浩、马玉文、郑仁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0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5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至欠款偿清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罚息);2.要求被告承��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被告石金浩在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信用社(现原告下属新城子支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由马玉文、郑仁秀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地址,无法向三被告送达。原告现不能提供三被告具体的居住地址,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