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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建平与王召良、吕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平,王召良,吕淑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509号原告:马建平,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徐红光,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召良,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吕淑翔,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原告马建平为与被告王召良、吕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良、吕淑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召良、吕淑翔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王召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召良、吕淑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建平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召良、吕淑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