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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李永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永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667号原告谭某。法定代理人(系谭某之父)谭宝良,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泗庄镇十三里铺村**号。委托代理人张金英、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欢,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谭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八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30日17时56分,谭某骑自行车沿112国道在人行道由东向西行至高碑店市宋辛村南路段时,被后方李永欢驾驶的冀F×××××冀F×××××货车的飘在车外的帆布刮碰,造成谭某倒地摔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永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谭某,女,200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泗庄镇十三里铺村11号;四、医疗费:32545.9元;五、交通费:4315元;六、住宿费:198元;七、护理费:93元/天×31天=2883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永欢驾驶的冀F×××××冀F×××××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其他必要情况: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谭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575元、护理费349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233元,余款2259.38元在减除10%的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谭某2033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均已履行完毕。后原告谭某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右眼小切口泪囊切开探查+骨折复位+改良泪囊鼻腔吻合+上下泪点成形+泪管疏通+双泪小管置入式人工泪管置入+眼睑内眦整形术”,医嘱建议术后按时用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34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永欢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已为(2013)高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2545.9元,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4315元,酌情支持4000元。3、原告主张住宿费198元,已提交票据证实,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2883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门急诊病历手册,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计算为91.9元/天×30天=2757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545.9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98元、护理费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990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98元、护理费2757元,合计6955元,余款3294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部分后赔偿原告29651.3元,10%的免赔部分即3294.6元由被告李永欢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各项损失共计36606.3元;二、被告李永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各项损失共计3294.6元;案件受理费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永欢承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