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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佘明富与管继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明富,管继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254号原告:佘明富。委托代理人:熊伟,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继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曦菡,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明富与被告管继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明富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管继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曦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79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管继山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白沙路与三江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佘明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8月2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继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管继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管继山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63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管继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车损外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管继山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白沙路与三江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佘明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双颞叶挫裂伤、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面听神经损伤,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等。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情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15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伴双侧听神经损伤,遗留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右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五级伤残。被告管继山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管继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63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78.05元,被告管继山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35632.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系其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必然费用,经核实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47610.55元,故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761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4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92元(18元/天×44天)。经核实,原告住院天数44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元(18元/天×4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12元/天×(45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本院对保险公司抗辩的营养费标准10元/天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规范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10元/天×13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030元(2930元+100元/天×11天+100元/天×180天),提供护理费票据合计2930元、出院记录以及扬州市春玉机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张护理费护理期限为29天,票据金额合计293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告认为其后期主要由亲属护理,但仅提供扬州市春玉机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完全由其配偶护理、所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以及因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工资减少等其所护理人员的基本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100元/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以及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0天,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190元[2930元+60元/天×(100-29)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750元[110元/天×(45+180)天],原告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医务查勘时原告所述不一致,且其营业执照并未进行年检,误工证明上也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针对被告保险��司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前期医务查勘的原件,且勘察情况无原告本人签字,加之签字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状况,但参照原告从事的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误工标准为85元/天。本院根据行业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以及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的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2750元(85元/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9164.6元(37173元/年×17年×0.6),提供鉴定意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及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东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长期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9164.6元(37173元/年×17年×6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64.6元,提供鉴定费发票4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840元、10元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该鉴定系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另两张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6元、12元的票据与该鉴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为850元(840元+1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其伤情就诊医院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并提供维修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15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5707.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管继山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佘明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佘明富受伤,两车损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基于被���管继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管继山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减已垫付的金额;因被告管继山垫付原告医疗费35632.5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转付被告管继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明富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465707.15元(其中给付原告佘明富430074.65元,给付被告管继山35632.5元);二、驳回原告佘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计1352元,由被告管继山负担1100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佘明富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管继山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管正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