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刘海滨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03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滨,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长沙市天心区。199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湘0103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海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1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海滨窜至本市天心区万事佳景园的新环境租房公司门店前,窃取被害人崔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狮龙”牌电动车1台,尔后将所盗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司法鉴定,该被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0元。2、2016年1月19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刘海滨窜至本市天心区湖开小区48栋楼下,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1台,并停放于湖开小区11栋楼下。同日8时许,彭某(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刘海滨盗得的该“新日”牌电动车去销赃时,在雨花区劳动路雅礼中学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同日,被告人刘海滨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刘海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崔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被盗电动车等物证照片,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据,车辆销售登记表,电动车行驶证,悔过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刘海滨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海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滨归���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刘海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海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刘海滨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1)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海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海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海滨上诉称:“(1)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经查,(1)本案物价鉴定的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完备,鉴定方法科学,该物价鉴定应作为定案证据。(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海滨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