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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邓扬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扬健,邓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3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扬健,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区,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武鸣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武鸣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武鸣县。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扬健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扬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扬健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邓扬健因被害人邓某1在其姑姑邓某2家中猥亵了表妹邓某梅,引起邓某2与邓某1争吵。邓扬健赶到邓某2的家中听到事情的原委后,打了邓某1头部两巴掌,将邓某1打伤。经鉴定,邓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邓扬健主动到武鸣县仙葫镇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原告人邓某11951年元月15日出生,现住武鸣县仙葫镇邓柳村16队,系农民。因被告人邓扬健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邓某1住院治疗,其中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于南宁华侨投资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5日转院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日出院,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7月7日又再入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全休时间为3天,开支医疗费9486.2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邓某1的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邓扬健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扬健的供述,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2、苏某、梁某、黄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扬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扬健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原告人邓某1具有严重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邓扬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经统计为9486.2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等收款凭证证实,且与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相符,但原告人邓某1只提出9452元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经查,住院期间并无医院证明需要陪护,被告人邓扬健亦不同意支付,对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邓某1的误工费应为29天×(27071元/年÷365天)=2150.8元;4.关于伙食费,原告人提出2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未出具意见,但根据原告人的伤情确需补充必要的营养,酌情支持500元;6.关于手机损坏的费用,经查,原告人邓某1并无证据证实其手机损坏及其手机价值,被告人邓扬健亦不同意赔偿,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肾损害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受理。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02.8元,被告人邓扬健承担其中70%的民事责任,即为10221.96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邓扬健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扬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邓扬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医疗费6616.4元、误工费1505.56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10221.91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扬健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邓某1猥亵其表妹而起,邓某1存在严重过错,其只打了邓某1两巴掌,没有用建筑材料打伤邓某1;2.本案事出有因,邓某1具有严重过错,一审量刑过重;3.误工费、营养费其不应赔偿,医疗费认定过高,原告人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4.邓某1的行为构成诬告罪,其应赔偿邓扬健名誉损失费15000元,误工费5000元;5.邓某1猥亵邓某梅后,当众辱骂邓某梅。其妻女包庇邓某1的罪行,使案情升级恶化、矛盾升级,造成邓某梅监护人名誉上、精神上严重受损,要求邓某1赔偿赔偿邓某梅名誉损失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赔偿邓某梅的监护人误工费4000元;6.邓某1的猥亵案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邓扬健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认为邓扬健应对其赔偿,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准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0时许,邓某1进入邓某2家一楼大厅,对患有言语智力障碍的多重残疾人邓某梅实施猥亵行为时,被邓某2发现,之后二人发生争吵。邓扬健听到争吵声后赶到邓某2家,听到事情的原委后,用手殴打邓某1头面部,并将邓某1推出邓某2家,在此过程中将邓某1打伤。经鉴定,邓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邓扬健主动到武鸣县仙葫镇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因被告人邓扬健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邓某1住院治疗,其中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于南宁华侨投资区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524.11元;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3日转院至武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147.31元;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再入武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811.81元。共计住院26天,全休时间为3天,开支医疗费9483.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扬健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扬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邓扬健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邓某1对上诉人邓扬健的表妹进行猥亵而引发,邓某1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严重过错,对上诉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邓扬健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邓扬健在其姑姑邓某2家用手殴打邓某1头面部,并将邓某1推出邓某2家,致邓某1轻伤一级。该事实有邓扬健的供述、证人邓某2的证言及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案发当天邓某1进入南宁华侨投资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记录显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结果与邓扬健的伤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武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此外,还有邓某1的其他病历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邓扬健将邓某1打成轻伤一级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邓扬健上诉提出的“本案因邓某1猥亵其表妹而起,邓某1具有严重过错,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认定,并据此对邓扬健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邓扬健上诉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其不应赔偿,医疗费认定过高,原告人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营养费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邓扬健应予以赔偿。对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有南宁市华侨投资区医院和武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予以证实,且与邓某1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邓扬健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后确定邓扬健承担其中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邓扬健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均与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阳审 判 员  欧阳杰代理审判员  曾德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