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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湘潭市人民政府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贤,湘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行初79号原告杨俊贤,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潮辉,广东粤鑫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波,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系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俊贤与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潮辉,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合法的养猪专业户,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有住宅一幢,养猪建筑物两幢,厨房、车库各一幢,及其他附属设施,总体建筑面积1253平方米,另有晒谷坪一个、水井四口、沼气池一个、专业水塘一个、屋外水泥地道路,青苗一亩多及几棵名贵花树。2016年6月21日上午,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拆迁实施单位将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通告、催告书贴在原告门口,分别责令原告在一天之内、三天之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6月24日,被告带领大批城管人员及工作人员,指挥挖掘机到原告家中,以要拆除违法建筑的手段逼迫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在此情况下被迫与被告签订没有日期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该协议未给原告留底,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征地拆迁的国家法律和政策法规。该协议显失公平,补偿的数字远远低于被征拆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存在少补漏补的情形,且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被��于2016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实施征收补偿行为的行政主体。答辩人于2014年6月11日发布潭土公字【2014】24号征收土地公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8月5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安置公告明确由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向被征拆当事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上述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答辩人不是协议签订的主体,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所诉主体错误。二、原告被征收房屋已依法得到补偿,其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征拆机构受理并承担了该项目的具体征地拆迁实施工作后,会同雨湖区长城乡、上新村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实��丈量登记,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建房批准手续、查阅原告的被征收房屋原始批准建房档案,结合实际现场调查材料,分别确定了原告有证建筑面积和补足建筑面积、炮台建筑面积、无证建筑面积,根据现行征收政策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计价补偿,原告的合法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各项补偿费共计2092766元。2016年6月24日,征拆机构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7月27日将全部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被征收房屋已经依法补偿到位,其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发布潭土公字【2014】24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载明批准征地机关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项目为上新路,被征收土地单位为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上新村、卫星村,办理补偿登记的负责部门为湘潭市雨湖区土���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原告杨俊贤的房屋处于该征地红线范围内。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5日发布潭征补【2014】3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由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负责支付被征拆当事人房屋拆迁补偿款。2016年6月24日,杨俊贤与作为甲方的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甲方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2092766元,杨俊贤在协议上签字,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于2016年7月27日将上述款项打入杨俊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另查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系隶属于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管理的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具体承担辖区内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由此可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部门。本案中,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5日已发布潭征补【2014】3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由征拆机构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负责支付被征拆当事人房屋拆迁补偿款。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系独��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具备法定的行政职能,其根据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安排行使涉案征地拆迁工作,属于行政委托,其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外承担责任。原告杨俊贤将湘潭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俊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康 婷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