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敖永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敖永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9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肖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永恒,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下简称建设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敖永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由审判员许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永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分行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敖永恒即时偿还所欠原告龙卡信用卡(卡号:53×××63,账号20×××63)透支款本金277998.10元、利息和滞纳金3965.20元,共281963.30元(计至2016年7月18日)和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透支的有关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敖永恒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敖永恒于2010年8月16日与我行签订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向我行申请领用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53×××63,账号20×××63),被告敖永恒应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有关规定。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敖永恒在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277998.10元、利息和滞纳金3965.20元,共281963.30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七项“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九条“……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附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滞纳金收费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最低的还款额相同)。”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敖永恒严重违反上述规定,除偿还透支本金外,还要支付逾期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敖永恒使用的龙卡信用卡(卡号:53×××63,账号20×××63)透支后没有按时足额归还,从2016年1月17日起己逾期,至2016年7月18日止应支付透支款本金277998.10元、利息和滞纳金3965.20元,共281963.30元。持卡人被告敖永恒使用信用卡透支时间己超过约定的期限,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第七条第八项约定,若被告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被告应承担责任,我行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敖永恒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敖永恒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提交申请,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其中《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使用中的第6项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7项约定“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协议的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等内容。该协议附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记载“滞纳金收费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最低的还款额相同)”。此后,原告向被告敖永恒发放卡号为53×××63,账户为20×××63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敖永恒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项,从2016年1月17日起已发生逾期,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综合信息查询、历史明细、基本信息表中记录:“卡号:53×××63;持卡人:敖永恒;到期还款日:2016年7月27日;本期账单全部应还款额:281963.30元;本期账户最低还款额:281963.30元;本期新增金额3965.20元,上期未还款金额277998.10元。”原告据此称被告敖永恒至2016年7月18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77998.10元、利息和滞纳金3965.20元,合共281963.30元。原告以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卡号为53×××63,账号为20×××63的龙卡信用卡综合信息查询及历史明细、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敖永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敖永恒向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53×××63,账户为20×××63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敖永恒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敖永恒透支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取现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18日止,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7998.10元、利息和滞纳金3965.20元,合共281963.3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敖永恒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7998.10元、利息和滞纳金3965.20元,合共281963.30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从2016年7月19日起的利息以277998.1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从2016年7月19日起的滞纳金按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永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敖永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53×××63)的透支款本金277998.10元、利息和滞纳金3965.20元,合共281963.30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从2016年7月19日起的利息以277998.1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从2016年7月19日起的滞纳金按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敖永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景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