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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义井路交口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碰擦到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未予理会,继续驾车前行,杨某驾车追赶,后在合肥市北一环与蒙城路交口将陈某某车辆拦停,杨某下车与陈某某理论,发现陈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即拨打报警电话,交警赶至现场检查后发现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陈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液作酒精检测,后带至交警大队作进一步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4mg/100ml。案发后,陈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取得杨某谅解。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羁押7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被害人的陈述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信息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交通事故被害人谅解,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先期羁押的7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