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周业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周业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996号原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249号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曹宝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业辉,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被告周业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子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