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与被上诉人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634号上诉人:刘某甲,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之父),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朱某(刘某甲之母),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于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接某甲、接某乙的证言认定彩礼数额为110000元错误,并未查明彩礼的具体数额;其次,刘某乙、朱某不是本案婚约关系当事人,仅是代表刘某甲收取彩礼,后将彩礼交给了刘某甲,一审判决刘某乙、朱某返还彩礼错误。2.一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数额偏高。刘某甲与于某同居生活时间已经一年以上,刘某甲只是暂时外出打工,并无任何过错,且将部分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使用。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及处理刘某甲的陪嫁物品不当。于某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彩礼数额并无不当。刘某乙、朱某经中间人或介绍人收取了彩礼,因此一审判决其二人承担返还责任亦无不当。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有一个星期,一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数额合情合理。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甲、刘某乙、朱某返还彩礼125000元;2.诉讼费由刘某甲、刘某乙、朱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乙、朱某系刘某甲的父母。于某和刘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于某陆续给付刘某甲家“见面礼”10000元,经王某手给付刘某甲10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经接某乙、接某甲手给付彩礼100000元,此款均系刘某甲父母收取。于某与刘某甲于2015年2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于某为了与刘某甲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传统习俗而给付彩礼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婚姻关系不成立时,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于某和刘某甲没有领取结婚证,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可酌情返还。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于某诉称给付了“见面礼”17000元,后退回2000元,对此刘某甲、刘某乙仅认可10000元,而于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只是听说“见面礼”为17000元,由于该证言为传来证据,故“见面礼”数额应认定为10000元。刘某甲、刘某乙、朱某对收取于某给付的用于购买摩托车的10000元及彩礼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用于购买摩托车的10000元,可视为于某对刘某甲的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刘某甲认为刘某乙、朱某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因缔结婚姻关系是双方两个家庭之间的行为,刘某乙、朱某作为刘某甲的父母,参与了于某与刘某甲婚姻缔结的全过程,并作为家长收取了于某的彩礼,故刘某乙、朱某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二人与刘某甲均为承担返还义务的责任主体。刘某甲辩称彩礼已经转化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可认定于某共支付彩礼110000元。鉴于于某和刘某甲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返还于某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刘某甲、刘某乙、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于某返还彩礼60000元;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于某承担1400元,刘某甲、刘某乙、朱某负担1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甲一审中认可收到“见面礼”10000元,于某一审提供的接某乙、接某甲的证言能证明过启时于某给付了“过启礼”100000元,因此于某给付的彩礼数额应认定为110000元。除“于某和刘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于某陆续给付刘某甲家‘见面礼’10000元,经王某手给付刘某甲10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经接某乙、接某甲手给付彩礼100000元,此款均系刘某甲父母收取”的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某甲在与于某订立婚约后,收取了于某“见面礼”10000元、“过启礼”100000元及用于购买摩托车的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刘某甲收受的彩礼数额问题,从刘某甲一审的自认及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当地婚俗,可以认定刘某甲收取了“见面礼”10000元、“过启礼”100000元,刘某甲二审中陈述仅收到1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刘某甲与于某订立婚约后,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经解除婚约并分居,且刘某甲收受的彩礼数额较大,因此刘某甲应予适当返还。一审法院考虑于某与刘某甲已经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酌定刘某甲返还60000元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数额偏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互相结婚为目的所订立的约定,并不是男女双方家庭之间所订立,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双方当事人家庭之间的行为并判决刘某甲的父母刘某乙、朱某与刘某甲共同返还彩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对于刘某甲的嫁妆问题,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一审未提出,二审中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清单及证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刘某甲、刘某乙、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于某返还彩礼60000元”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某彩礼60000元”;三、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刘某甲负担1400元,于某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