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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华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范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华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范庆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224号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华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正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庆玉,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林(系范庆玉弟弟),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华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与被告范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能、徐豪、被告范庆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林、李中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庆玉偿还借款58620元(庭审后,华捷公司将数额减少为577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范庆玉分两次一共向我公司借款94120元,并将其持有的经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尔公司)、安徽宏源特种电缆集有限团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安徽瑞侃电缆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瑞侃公司)批准付款的一共94120元运费结算发票作为质押交予我公司,因前述几家公司暂时没钱支付,范庆玉承诺拿到钱就偿还我公司借款。我公司负责人陪同范庆玉讨要到宏源公司、环宇公司、瑞侃公司三家公司运费共35500元,凯博尔公司的58620元运费至今没要到,范庆玉口头答应归还却一直未兑现,致讼。范庆玉辩称,一、原告主体不符,华捷公司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收条上是收到张正洪人民币而不是收到华捷公司人民币。二、本案案由不属于民间借贷,应是债权转让,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范庆玉将其所经营的安徽省无为运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宇公司)的业务介绍给张正洪,同时将运宇公司在凯博尔公司、宏源公司、环宇公司、瑞侃公司的运费转让给张正洪,由张正洪将相应的款项交给范庆玉,并且张正洪与范庆玉共同到上述四公司通知他们,按照原告所述宏源公司、环宇公司、瑞侃公司三公司将运费交付给张正洪,凯博尔公司销毁与范庆玉之间的运费收据,重新出具一张给华捷公司,张正洪出具收条给范庆玉,双方并共同到几家公司通知债务人,且债权人已取得部分款项,表明债权转让已完成,范庆玉已完全退出之前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华捷应当起诉凯博尔公司给付运费,所以应当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求,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起诉的金额不符,起诉58620元,实际打条子是57200元,我方退出后,凯博尔公司与华捷公司又发生新的业务关系,最终凯博尔公司应付的欠款总额为73720元。四、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运宇公司是范海林经营,后来转让给范庆玉,范庆玉又想转让给张正洪,当时三方也进行协商,也说明了业务转让的两点条件。五、如果没有转让手续,个人无法到厂里结钱。六、诉状上所说的作为质押,需要到相应机构办理手续,质押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华捷公司所举证据三范庆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四范庆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据六华捷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与张正超签订的聘用合同各一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华捷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5日两次借款94120元给范庆玉,范庆玉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了一份载明金额为94100元的收条,范庆玉认为证据四证明其已将债务转移给凯博尔等四家公司并经张正洪同意,但其在收条上所注明的“凯博尔公司57720元、宏源公司21600元、瑞侃公司7200元、环宇公司7600元”等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范庆玉关于“如果欠款因本人发生情况,将有本人负责处理”的承诺,并不符合法律关于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不再承担相关义务的规定,故本院对范庆玉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华捷公司所举证据七,系华捷公司开具给凯博尔公司的一份收据(复印件),结合本院对环宇公司货运部负责人梁宏志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宏源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来看,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包括凯博尔公司在内的四家电缆公司均同意向华捷公司支付原先所欠运宇公司的运费,但并不能证明华捷公司同意范庆玉将所欠债务转移给凯博尔公司等四家公司。3、被告所举证据二凯博尔公司的明细账、宏源公司网上电子回单、环宇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宏源公司的电子回单与原告诉状陈述、范庆玉在收条中注明的宏源公司所欠物流运费21600元的记载、宏源公司的物流费票据所显示的数额、范庆玉弟弟范海林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华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洪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宏源公司认为其仅欠运宇公司物流运费12700元,并应运宇公司的要求将该款支付给华捷公司,范庆玉的弟弟范海林此后向华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洪支付了8000元,华捷公司自愿放弃余款900元。环宇公司的证明与本院在环宇公司调取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环宇公司将所欠运宇公司的物流运费7600元在范庆玉的同意下付给华捷公司(实付7200元),用以偿还范庆玉向华捷公司的借款。虽然,华捷公司对凯博尔公司明细账三性无异议,但对范庆玉主张的债权已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范庆玉的主张。4、范庆玉所举证据三,系运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5、本院依法询问环宇公司货运部负责人梁宏志后制作的调查笔录,仅仅反映其向华捷公司和运宇公司给付运费等事实,并无关于华捷公司与范庆玉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内容。在此基础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范庆玉向华捷公司借款,华捷公司指示公司财务会计张正超分别于2014年3月7日、3月25日向范庆玉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12600216133017)汇款20000元、74120元,共计94120元。范庆玉于2014年3月7日向华捷公司出具了20000元的署名借条,并于当年的3月24日向华捷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记载范庆玉收到张正洪(华捷公司)人民币94100元,以及范庆玉注明的凯博尔公司所欠款项为57720元、宏源公司欠款21600元、瑞侃公司欠款7200元、环宇公司欠款7600元,并载明“如果欠款因本人发生情况,将有本人负责处理”。后,运宇公司负责人范庆玉同华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洪一起到凯博尔公司、宏源公司、瑞侃公司、环宇公司去索要此前四公司所欠运宇公司的物流运费以偿还向华捷公司的借款,经结算,瑞侃公司支付给华捷公司7000元,环宇公司支付给华捷公司7200元,宏源公司只支付12700元,后范庆玉的弟弟范海林又给了华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洪8000元;虽然,凯博尔公司也同意直接将原欠运宇公司的物流运费57720元给付华捷公司,但并未实际支付,由此致讼。本院认为,华捷公司先后两次共计借款94120元给范庆玉,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范庆玉认为上述债务已经华捷公司同意转移给凯博尔公司、宏源公司、瑞侃公司、环宇公司等四公司,但在范庆玉和华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同向上述四公司索要其拖欠运宇公司的物流运费时,瑞侃公司、环宇公司、宏源公司对范庆玉分别主张的数额7200、7600元、21600元均未予认可、结算后仅分别支付7000元、7200元、12700元给华捷公司,另由范海林代范庆玉向华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洪补充清偿了8000元,上述事实,并不符合法律关于债务转移后由次债务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等规定。其次,可以依法对凯博尔公司、宏源公司、瑞侃公司、环宇公司等四公司所欠物流运费提出权利主张的债权人,是运宇公司而非范庆玉,而向华捷公司借款94120元的债务人,是范庆玉而非运宇公司,范庆玉作为运宇公司的负责人,可以代表本公司将本公司对凯博尔公司、宏源公司、瑞侃公司、环宇公司等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运宇公司的债权人以清偿本公司债务,但无权以转让运宇公司债权的方式来清偿其个人债务,因此,从债务转移的主体上看,范庆玉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范庆玉要求宏源公司、瑞侃公司、环宇公司向华捷公司直接付款,应当视为运宇公司同意代范庆玉向华捷公司清偿债务,但此种代偿行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在此基础上,应当认定范庆玉所欠华捷公司的债务并未转移,在华捷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时,范庆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华捷公司自认范庆玉尚欠58620元未清偿,在范庆玉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捷公司仅就其中的57720元提出权利主张,对其余款项自愿放弃,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与法无悖,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捷公司要求范庆玉偿还剩余借款57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华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剩余借款57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安徽省无为县华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35元,安徽省无为县华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范庆玉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东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