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行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金娣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娣,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2行初378号原告张金娣,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敏浩,上海市普陀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娣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作出的沪普府房征补[2015]7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普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娣诉称:被告普陀区政府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征收评估程序违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征收补偿范围不合法,补偿价格显失公平。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送达给原告本人,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才获取决定书,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沪普府房征补[2015]7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普陀区政府辩称:被告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基地公示栏予以公示。现原告迟至2016年7月2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诉讼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沪普府房征补[2015]7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11月13日下午向原告张金娣送达,原告收下但拒绝签名。送达人员遂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情况并签名,并由见证人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在征收基地的公示栏张贴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对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同年11月13日向原告送达决定书,并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被告在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现原告于2016年7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田小冰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沈亦平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