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胡海鹏、胡秀萍与何建军、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鹏,胡秀萍,何建军,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鹏。委托代理人:解兵,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萍。委托代理人:田哲,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军。委托代理人:王石,系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鹏,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胡海鹏、胡秀萍与被上诉人何建军、原审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建军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16日分别与沈阳银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七份,原告为甲方,沈阳银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乙方分别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合计65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2%,按月结息。原告何建军于2013年4月4日、6月6日(两笔)、8月24日、12月5日、12月6日、2014年5月16日分别向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鹏个人账户(账号:434061073010XXX)转款人民币98,000元、147,000元、98,000元、186,200元、44,000元、5,000元、58,800元。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90,000元、50,000元、60,000元收款收据共七份。2015年6月20日,被告胡秀萍给原告何建军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胡海萍向何建军再次承诺,无论任何情况下,不管工地开工与否,在七月底之前全部返还何建军本金,在六月末争取先返还拾万元左右,如到期不返还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经查,沈阳银座投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变更为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海鹏,注册资本5,000万元,胡海鹏认缴出资额为4,500万元,实缴出资4,500万元。另查,被告胡海鹏于2014年8月25日、9月4日、9月5日、9月16日、9月28日、12月19日、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3,800元、2,000元、6,000元、1,200元、3,800元、10,000元、9,000元。再查,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胡海鹏未給付原告何建军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原被告之间本金650,000元借款存在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沈阳银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沈阳银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变更为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变更前的沈阳银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海鹏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全部转入被告胡海鹏个人账户,給付利息时,也是从被告胡海鹏个人账户中转入原告账户,表明胡海鹏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另外,以公司名义借款却汇至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存在非法转移公司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应当由被告胡海鹏对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海萍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何建军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如到期不返还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胡秀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二、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建军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债务实际清偿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被告胡海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胡秀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何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5元,保全费人民币3,370元,由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胡海鹏、胡秀萍连带给付。宣判后,胡海鹏、胡秀萍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海鹏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案借款人为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胡海鹏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账户之外设立私人账户是为了方便保管公司财产,并未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也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完全是因公司经营不善,并不是上诉人私用公司款项导致,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与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因此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胡秀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案借款人为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胡秀萍系公司财务主管人员,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完全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行为,不能认定该承诺书是胡秀萍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承诺内容没有任何担保形式的陈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何建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胡海鹏提出的借款人为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主张,因本案借款合同虽然是被上诉人与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但全部借款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鹏个人账户收取,并通过胡海鹏个人账户偿还利息,上诉人胡海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以沈阳银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借款未用于其个人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是正确的,裁决上诉人胡海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损害其权益,故对上诉人胡海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秀萍提出其系公司财务主管人员,其在承诺书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胡秀萍给被上诉人何建军出具的承诺书上以自己的名义明确约定:胡海萍向何建军再次承诺,无论任何情况下,不管工地开工与否,在七月底之前全部返还何建军本金,在六月末争取先返还拾万元左右,如到期不返还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裁决由上诉人胡秀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未加重其应承担的义务,故对上诉人胡秀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英玉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庄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