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经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变更审理程序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王甲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王甲某对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害人周甲某与朋友胡某某等人、被告人王甲某与朋友周乙某等人均在醴陵市醴泉路春天卡啦OK厅二楼大厅唱歌。被告人王甲某邀请胡某某的女朋友陈甲某跳了一支舞。不久,被害人周甲某与被告人王甲某发生谩骂和揪扭。旁人将被告人王甲某与被害人周甲某拉开后,双方仍互骂。之后,被害人周甲某拿起桌上的烟灰缸、被告人王甲某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王甲某、被害人周甲某、周乙某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甲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周乙某及被告人王甲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王甲某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黄泥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甲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甲某赔偿医疗费5834.52元、误工费6726.2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伤疤美容治疗费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5760.7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甲某与被害人周甲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一、被告人王甲某赔偿被害人周甲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000元;二、被害人周甲某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王甲某当场向被害人周甲某支付了赔偿款22000元。因赔偿标的已及时清结,就该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未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害人周甲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甲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甲某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甲某的户籍资料;2、醴陵市公安局黄泥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二份;3、门诊病历本一份;4、鉴定聘请书、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第208号、第207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呈请认定投案自首的报告一份;6、被害人周甲某受伤照片、事发现场照片;7、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8、证人贺某某、陈乙某、肖某某、陈甲某、张某某、周乙某、胡某某、王乙某的证言;9、被害人周甲某的陈述;10、被告人王甲某的供述及讯问被告人王甲某的视听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甲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甲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和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