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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思武与罗富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富宝,刘思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富宝,系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武,陕西兴平人。上诉人罗富宝与诉被上诉人刘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罗富宝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鹏君,被上诉人刘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思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罗富宝账户存款人民币12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刘思武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罗富宝发放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罗富宝向原告刘思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思武现金32万元整,利息2分我承担。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后,被告应当依照借条中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罗富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思武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富宝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罗富宝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罗富宝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载明开庭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9时,因陕西省纪委调查罗富宝负责的一个工程项目,需要罗富宝配合调查,无法参加庭审,其向法庭递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一审同意延期,但未确定开庭日期,一审在未向上诉人送达重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2日下发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是被上诉人和儿子都在其项目上承揽劳务工程,该款系缴纳的保证金,且其收到该款后已经将该款交陕建六公司财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刘思武答辩称,一审发了几次开庭传票,程序没有问题。其从来没有在上诉人处承揽劳务工程,没有缴纳过保证金,从借条就可以看出该款确系借款。至于其儿子在上诉人处承揽工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上诉人罗富宝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载明开庭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9时,因陕西省纪委调查罗富宝负责的一个工程项目,需要罗富宝配合调查,无法参加庭审,其向法庭递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一审同意延期,但未确定开庭日期,一审在未向上诉人重新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2日下发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翻阅一审卷宗可见,罗富宝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申请延期30天开庭,罗富宝领取2016年5月23日开庭传票系其本人签收,一审程序无误,故对于上诉人此节之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又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是被上诉人和儿子都在其项目上承揽劳务工程,该款系缴纳的保证金,且其收到该款后已经将该款交陕建六公司财务,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节,因上诉人罗富宝向被上诉人刘思武出具的是借条,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该款项系保证金之相关充分有效之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此节之诉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100元,由上诉人罗富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