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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方海波与唐文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海波,唐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3040号申请执行人方海波,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文德,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方海波与唐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43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唐文德结欠方海波借款60000元,该款由唐文德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0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月5日前支付10000元。若唐文德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应另支付违约金5000元,且方海波可自唐文德不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之日起,对剩余未付借款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唐文德负担。因唐文德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方海波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6565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唐文德应给付方海波65650元,该款由唐文德于2016年10月底前给付方海波5650元,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至10月每月月底前各给付方海波5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43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东昕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