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蓝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征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蓝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小莲,刘征,毛庆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0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蓝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张小莲。2015年6月2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万元。诉讼代表人方某,男,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蓝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张小莲,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捕前系重庆蓝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6月2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生效后,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2016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征,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捕前系重庆蓝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6月2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决生效后,在四川省南充监狱服刑。2016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毛庆华,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捕前系重庆蓝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融资部经理,住重庆市梁平县。2015年6月2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即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蓝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小莲、刘征、毛庆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10月28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蓝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方某及被告人张小莲、刘征、毛庆华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小莲、刘征与贺某(不久即退出)共同出资,登记设立了重庆蓝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苗公司),经营植物营养调节剂、微量元素叶面肥、腐植酸复合肥的生产、销售等。张小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财务核算、资金发放等工作;刘征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总体运营,杜某(任职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毛庆华(任职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先后担任公司融资部经理,负责对外宣传,吸引客户融资。2011年8月开始,蓝苗公司在未取得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由张小莲、刘征决定在重庆地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杜某、毛庆华先后聘用多名业务人员,采用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拉笼、组织客户到重庆市枇杷山公园、巴南区南湖等地集会,公开宣传蓝苗公司的所谓“实力”,以高额利息(月息2.5%-3%不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客户吸收存款。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蓝苗公司通过与被害人签订所谓“借款合同”,非法吸收被害人李某、张某、易某、江某、曹某等215人的存款,共计1328.2万元。2012年4月,毛庆华由蓝苗公司融资部业务主管升为融资部经理,至2014年1月,其参与蓝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2.7万元。张小莲、刘征将吸收的少量存款,以蓝苗公司名义在重庆市璧山区投资建立了一个生产叶面肥的简易作坊,在重庆市酉阳县租地开办了一个农业科技园,后均停产。毛庆华对参与非法吸收的存款按28%比例提成,共提成360余万元,其中300万被其以投资名义存入蓝苗公司,其余60余万元被其以宣传费和给业务员“返点”等名义挥霍殆尽。至案发时止,蓝苗公司及被告人张小莲、刘征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退还少数被害人现金共计72.9万元,现蓝苗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况。2014年1月之后,蓝苗公司及三被告人转至四川省蓬安县等地继续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小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其前罪的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被告人刘征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其前罪的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被告人张小莲、刘征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时,其前罪均已服刑二年零十九天。被告人毛庆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毛庆华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6日,张小莲、刘征因本案被从服刑监狱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蓝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科技园厂房照片、土地租赁合同、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文某、钟某、李某等21人的证言,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重庆蓝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案补充鉴定意见报告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蓝苗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1328.2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达1255.3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小莲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征系被告单位的总经理,均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管人员,应当对非法吸收的全部存款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庆华是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其参与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1328.2万元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均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罪名均能成立,予以支持。在单位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论罪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小莲、刘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张小莲、刘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庆华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蓝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人张小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2年零19天,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被告人刘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2年零19天,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四)被告人毛庆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五)责令被告单位重庆蓝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5.3万元(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强华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