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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单成方与陈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成方,陈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214号原告:单成方,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正兴,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单成方与被告陈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成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陈启华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了借条。讼争借款案外人及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陈正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陈启华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讼争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妨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单成方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从2016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姚卫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