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通道茗雅贸易有限公司与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道茗雅贸易有限公司,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326号原告(反诉被告)通道茗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万佛路,组织机构代码34472601-6。法定代表人肖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铺口乡,组织机构代码67803059-6。法定代表人吕克甫。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实平,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传应,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道茗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贵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实平、李传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854.55元;3、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公司(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前身)对铁尾矿进行统一招标,原告于8月8日向被告出资购买了标书一份,交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以每吨118元的单价投标书未中标,但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2015年9月,被告因储备的铁尾矿告急,要求原告以每吨75.21元向被告提供铁尾矿。原告于10月1日至10月2日向被告运输1008.57吨铁尾矿。月底结帐时,被告要求原告签定合同,由于被告出的价格过低,原告不同意。但当11月去结帐时,被告以铁尾矿不合格,只同意支付3万元运费和税费。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原物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112815元;3、本诉、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招标、投标等行为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原物料采购合同》。招标文件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投标须交纳500元购买标书,且投标人在送达投标书前,应向招标人交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反诉人按约定交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铁尾矿30000吨,价格为不含税单价为75.21元/吨,增值税税率17%。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第十条约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时,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缴纳112815元现金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若被反诉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反诉人可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被反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仅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尚有62815元履约保证金未支付。合同签订之后,被反诉人仅于2015年10月1日、2日分别给反诉人供应铁尾矿石574.39吨(Fe2O3含量仅22.83%,水份含量6.1%)、434.57吨(Fe2O3含量仅25.43%,水份含量5.5%)。被反诉人给反诉人供货两次后,以价格过低为由拒绝再给反诉人供货,造成反诉人因缺少铁尾矿石不能按照生产计划进行生产,使反诉人蒙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显然被反诉人严重违约,反诉人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112815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2015年9月24日签订《原物料采购合同》是应被告之请作应付签的一个假合同。因为实际上被告要求原告来投标时就已超过了被告承诺的投标期间,可以讲是在骗原告。双方真正的采购合同是原告还没有签字的合同,因原告不同意还并没有签字。这有被告原经办人员黄世明的通讯信息及空白合同为证。另2015年9月24日《原物料采购合同》中被告的签名没有时间也可看出来只是应付的,是应被告说退款方便而为;2、本案矿石的质量是被告单方面作出来的,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又不保存样品,其责任应在被告,原告不承担质量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举出的“黄世明的手机信息内容”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能够证明向被告供应铁尾矿时还没有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手机信息上的“黄世明”未能确定就是被告单位的职员。本院认为,原告通讯手机中“黄世明”的真实身份尚未得到证明,与被告原职员“黄世明”是否为同一人无法确认,原告举出的这一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举出的空白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证明被告拟向原告就供应铁尾矿进行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的合法性存疑。本院认为,该空白合同来源未能得到相关补充,缺乏证据合法性的形式要求,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举出的2015年9月24日签订《原物料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证明被告与原告就供应铁尾矿进行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不真实,只是为了应付。本院认为被告招标时间界定在2015年7月28日下午17时,而原告8月初才投标,本案原告已超过被告要约时间,特别是未中标的事实明确,双方都无异议。而本案采购合同的签订是以中标为前提,因此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形式完备,但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该份《原物料采购合同》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提出的化学分析报告单效力问题,被告认为证明原告所供应的铁尾矿质量不合约定。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单方检验不适当,这批货被告先去考察了的。送货后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现要求重新签定,可被告又不保存样品,所以质量责任不在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抽样未经双方认可,系被告单方行为,该批产品被告已使用完毕,在对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情况下又不保存检材标本,该检验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因此被告要求按自身检验的质量结果来扣减对方相应款额,理由不足,且所现问题均不系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分析报告单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度,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公司(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前身)对原料铁尾矿进行统一招标,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下午17时整。原告获息后于8月8日向被告出资购买了标书一份,并应被告要求交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以每吨118元的到厂含税单价投标报价未中标。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单方商务谈判,达成“1、到厂综合含税价每吨88.00元,开具17%增值税票,2、保供量5000吨。相关考核条件按标书要约执行”的粗略商谈结果。原告于10月1日至10月2日向被告供货1008.57吨铁尾矿。此后被告要求原告签定正式合同,由于双方存在分歧,一直未就。期间原告与被告结帐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铁尾矿质量不合格,只同意支付3万余元货款,双方产生争议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在超出自身要求的投标时间仍接受原告投标,原告事实上也未中标,被告收取并占用投标保证金毫无理由,应及时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与法不符,应按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料铁矿石1008.57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不含税单价为75.21元/吨,货款应为75854.55元。存在分歧的铁矿石质量问题,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所提主张,故不能扣减应付款额。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按照双方商务谈判“相关考核条件按标书要约执行”的记录,招标资料规定付款条件是“供货方开具相应货款的抵扣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收货方,收货方确认无误后30天付清”,而原告在供货后未能开据增值税专用票据,也未提供诉讼前已与被告达成变通执行不含税率价格的证据,因此认定被告逾期付款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理由不充分,事实不确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本诉原告通道茗雅贸易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二、本诉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通道茗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5854.55元;三、驳回原告通道茗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本诉原告通道茗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4元,由本诉被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反诉原告靖州台泥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松青人民陪审员 冯 德人民陪审员 周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龄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