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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卓剑春猥亵儿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剑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剑春,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远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12月1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经威远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葛达庆,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剑春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川1024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剑春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隐私于2016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亚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剑春及其辩护人葛达庆、被害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卓剑春在其位于威远县xxxxxx住宅二楼卧室内,让被害人刘某某躺在卧室床上,用双手将被害人双脚抬起,掏出自己的生殖器,用手抠摸被害人阴部。事后被告人卓剑春给了刘某某几十元钱。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卓剑春在明知被害人之父已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猥亵的犯罪事实。原判以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其户籍证明及学籍证明、证人刘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说明、被告人卓剑春的供述、审讯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卓剑春抠摸不满14周岁幼女性器官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剑春犯强奸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卓剑春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卓剑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卓剑春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卓剑春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刘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证据不充分;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卓剑春及家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卓剑春改判缓刑。检察员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卓剑春于2014年12月6日在其家中抠摸被害人阴部的事实及采纳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李某某、黄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学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卓剑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出示了以下证据: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父亲刘某的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收到被告人卓剑春家属的赔偿款二万元,同时对卓剑春的行为予以谅解。检察员出示的证据有: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票据、龙会镇村卫生站提供的出生证明、龙会镇人民政府及计生办的出生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出生登记户口审批表、入户证明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出生于2001年11月11日,案发时刘某某未满14周岁。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剑春抠摸不满14周岁幼女的性器官,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卓剑春明知被害人家属已报警而未逃离,到案后供认猥亵他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未满14周岁证据不充分、社会危害性不大及上诉人提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卓剑春的家属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父亲谅解,卓剑春又有自首情节,量刑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综观上诉人性侵未成年人及其悔罪程度等情节,不宜对上诉人卓剑春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提出对卓剑春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卓剑春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剑春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张爱华审判员 刘路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李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意见》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