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何光卫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光卫,子洲县何家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卫,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代理人马飞荣,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彪,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子洲县何家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何家集镇何家集村。法定代表人李小鸿,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军,子洲县何家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何光卫因诉子洲县何家集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何光卫所诉子洲县何家集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事由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当时原告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属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光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何光卫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被上诉人超越职权,违法强行搬移原告的合法财产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告知行为依据并退还货物,被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2014年3月26日,存放货物的房屋着火导致上诉人的货物全部焚毁。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就赔偿损失一事进行协商,时任何家集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王光升、镇长高涛表示,将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进行处理。因案件一直没有进展,未能及时侦破。为避免被上诉人拖延时间,2014年9月6日,上诉人向子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被受理,法院也未出具任何书面裁定告知不予受理原因,而是要求上诉人与镇政府自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子洲县人民法院拒绝立案受理又拒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只得就损失赔偿一事继续向被上诉人主张。时至2014年10月份,镇长高涛仍以案件未破无法确定赔偿人等理由进行推脱。上诉人随后数次前往被上诉人处要求解决,未果。至2015年7月份,新任职何家集镇人民政府镇长李小鸿,与上诉人就此事进行沟通,因被上诉人赔偿数额过低,双方产生分歧,仍未能达成解决办法。此后,双方仍就赔偿问题交涉过数次无果,上诉人迫于无奈委托律师于2016年7月再度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从未就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放弃主张权利,数年来,始终在坚持不懈的维权,之所以未能及早进入司法程序,乃是因为彼时行政诉讼立案难的现实司法环境造成。因此,本案发生迟延立案的情形,有正当的理由,不符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裁定未客观审查上述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继续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子洲县何家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起诉子洲县何家集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事由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当时上诉人巳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答辩人此次起诉,属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和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上诉人何光卫诉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行为分别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与2014年3月26日,在二审上诉状中亦称“被上诉人超越职权,违法强行搬移原告的合法财产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告知行为依据并退还货物,被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2014年3月26日,存放货物的房屋着火导致上诉人的货物全部焚毁。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就赔偿损失一事进行协商”。故上诉人何光卫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何光卫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