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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万议与李永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议,李永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662号原告:万议,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永彬,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万议与被告李永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永彬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约定了按日4‰违约金,和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永彬未进行答辩。原告万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2.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永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真实、有效、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彬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李永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彬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四计算,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永彬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时出具了收条,且有证人予以佐证,其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是真实的。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永彬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借条上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且合计已经超过了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只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万议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二、限被告李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议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李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英仲审 判 员  刘 畅代理审判员  董震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峻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