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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闫国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闫国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国利,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付,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国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被上诉人闫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0704元,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72675元,该车的维修价值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达到报废程度。应当按照实际价值110704元给付闫国利。2、闫国利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故该车并未实际维修,并没有给闫国利带来实际损失。3、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赔5%。4、一审法院没有首先扣除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赔偿。5、闫国利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应当在车损价值数额内扣除17%的增值税额。6、鉴定书鉴定认定数额过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予纠正。闫国利辩称,1、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为110704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了约定,实际价值为325600元。本次事故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价值为17267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实际价值。2、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诉称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无事实根据,且合同约定有不计免赔。闫国利已向法庭提供火灾证明,证实该车辆系追尾起火。3、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认定该车损失为99660元无事实根据,系单方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闫国利车辆损失费用1954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国利是豫J×××××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2016年3月20日,闫国利驾驶豫J×××××行至鹤壁市淇滨区闽江路东与李宪伟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闫国利车辆起火,致两车损坏。事后,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闫国利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1日,鹤壁市消防支队淇滨区大队特勤中队支部委员会出具车辆着火证明,证明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闽江路东头一辆豫J×××××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豫J×××××起火。诉讼中闫国利对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就豫J×××××号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委托。2016年6月6日鹤壁市至诚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号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3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59175元。闫国利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800元,在处理涉案事故中,闫国利支出施救费15000元。2015年10月8日,闫国利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为豫J×××××号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56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24时。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涉案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闫国利,闫国利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问题,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经鉴定,闫国利车辆维修项目及更换零件项目费用共计172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闫国利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25600元,并根据此交纳了保险费用,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闫国利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获得应有的赔偿,即诉讼中鉴定的车辆损失172675元。闫国利的施救费15000元因其为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印证,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鉴定费7800元系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闫国利作为诉请主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付闫国利保险金18767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闫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详细信息,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0704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闫国利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闫国利质证认为,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供的保单详细信息载明的实际价值没有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过磅单。本院认为,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保单详细信息没有闫国利的签字,闫国利对该保单内容也不予认可,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单方作出的车辆实际价值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的对闫国利的询问笔录,闫国利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闫国利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为豫J×××××号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5600元。在保险期间内,闫国利驾驶豫J×××××行至鹤壁市淇滨区闽江路东与李宪伟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闫国利车辆起火,致两车损坏。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实际价值110704元给付闫国利。本院认为,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保单详细信息没有闫国利的签字,闫国利对该保单内容也不予认可,故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称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0704元依据不足。而且,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根据闫国利提交的车辆信息资料应是明确知晓涉案车辆的实际状况和实际价值,但其仍以32560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赔5%。因闫国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且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拒赔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闫国利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请求先扣除事故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赔偿和在车损价值数额内扣除17%的增值税额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称鉴定认定数额过高问题,该鉴定是经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称鉴定认定数额过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