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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山林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1146号起诉人李山林,男,194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起诉人李山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起诉人诉称,2016年5月17日,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工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02年7月4日核发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1393192(4-3)法定代表人邱水平向北京市工商局提出申请书和相关批准材料,以证明工商局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手续齐全。同日,北京市工商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京工商信息公开回字[2016]第95号)。2016年6月6日,北京市工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京工商信息公开延字[2016]第95号),称“我局决定将答复期限自2016年6月7日延长至2016年6月29日”。同日,北京市工商局向第三人征求意见。2016年7月4日,北京市工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京工商信息公开答字[2016]第95号,以下简称95号告知书),告知起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载于本局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其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部分及内部管理信息的部分,依法不予公开;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结合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情况,依法不予公开;其他信息,依法予以公开。2016年7月5日,工商总局收到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1、确认北京市工商局未依法作出《告知书》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其限期作出答复;2、北京市工商局承担起诉人支出的打印、复议等相关费用。2016年8月29日,工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工商复字[2016]460号,以下简称460号决定书),认为北京市工商局在收到起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向相关方面征求了意见,及时进行了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起诉人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认为,工商总局时间计算错误;北京市工商局作出的95号告知书是在工商总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北京市工商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是其申请的信息;工商总局作出的460号决定书内容和格式不正确;北京市工商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是在其知情权、参与权、回避权、监督权、复议权不被尊重,辩诉权被剥夺情形下作出的;起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故诉至我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决定书》“申请人请求:1、北京市工商局未依法作出《告知书》”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北京市工商局限期作出答复,不是起诉人复议请求,是工商总局未经起诉人同意私自篡改了申请人复议请求,起诉人不予认可。复议申请书正确写法:监督、审查、确认2016年5月17日北京市工商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至今未作出《告知书》是行政不作为。要求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为此,该《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其尊重起诉人的行政复议处分权,按照起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确认《决定书》遗漏了起诉人复议请求2,该《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其尊重起诉人的行政复议处分权,按照起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确认《决定书》是起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回避权、监督权、复议权不被尊重,辩诉权被剥夺情形下作出的,是一份未完成的答卷,该《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如下答复并出示证据以证明《决定书》真实性、公正性、合法性:1、2016年7月5日工商总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收据,用以证明《决定书》记载2016年7月5日真实性和未超过法定时限;2、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工商总局履行了法定程序义务和北京市工商局提出书面答复启始时间;3、工商总局收取《被申请人答复书及举证材料》回证存根,用以证明北京市工商局是在法定10日内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举证材料,反之,说明北京市工商局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及《决定书》北京市工商局称是北京市工商局伪造的虚假事实;4、送达起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举证材料》回证或者通知申请人并为申请人提供查阅必要条件,用以证明北京市工商局履行了程序义务,反之,该《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举证材料》是在申请人完全不知道的情形下作出的,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23条申请人可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为此,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辩护权,该《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四、确认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依照《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等法律、法规、党规、党纪规定,应是主动公开范围,工商总局以依申请公开审理,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五、确认《延期答复告知书》作出时间2016年6月6日,依照北京市工商局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承诺,应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而其非要延长至2016年6月29日,违反自己15个工作日的承诺和《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该《延期答复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六、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表》…2016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答复期限自2016年6月7日延长至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6日作出《决定书》共22个工作日,违反了自己15个工作日的承诺和《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该《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七、确认经审查查明:…因申请人申请事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申请人申请的什么事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法律、法规有那些?这些《决定书》决定书没有记载,即未提供证据作为支持,是空口说白话;是没有证据;是欺世惑众,该《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八、确认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工商局于2016年6月6日向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寄送《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函》(京工商信息公开函字[2016]第95号)(以下简称《意见函》),工商总局未提供《意见函》,在起诉人毫不知情情况下,作出的《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九、确认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工商局于2016年6月6日向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寄送《意见函》,征求意见期限为15个工作日;与“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北京市工商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答复期限自2016年6月7日延长至2016年6月29日”。为什么延长起时时间一个订为6月6日另一个订为6月7日呢?工商总局计算标准是什么?有哪些法律依据?为此,《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工商总局二选一作出一个正确选择;十、确认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工商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告知书》,2016年7月4日作出《告知书》日期为倒签的,故《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更正;十一、确认“经查,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载于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你申请公开的什么政府信息?载于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为什么要载于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归于哪个部门或者企业?在什么地方?申请公开的什么政府信息到哪个部能查找?地址在哪里?《决定书》无记载,申请人不明白难以执行,该《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说明白;十二、确认“经查,…其中,属于《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部门及内部管理信息部门,依法不予公开,申请人未申请公开邱水平身份证政府信息,何来依据《居民身份证法》呢?该身份证政府信息是虚假命题,是被告利用制作《决定书》合法身份,塞进《决定书》里私货,原告不认可,希望法院撤销《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不带邱水平身份证私货的政府信息;十三、确认“经查,…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我局结合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情况,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公开不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依法不予公开”。经查,…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哪些个人隐私的部分?我局结合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情况是空口无凭?不能排除是工商总局挟天子以令诸侯,是自编自导的恶作剧者!经审查认为该信息不公开不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依法不予公开,是工商总局明目张胆的公开抵制法律、法规规定,是凌驾法律之上,与法律、法规相对立的行为,必须严肃查处。为此,《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工商总局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十四、确认“本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向相关方面征求了意见,及时进行了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什么叫及时?及时怎么鉴定?《决定书》也未记载,是空洞无物及时看不见的及时;是感受不到的及时,我们要的是看得见的及时;能感受到的及时。为此,该《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被告能提供看不见的及时证据;十五、确认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驳回申请人全部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可分为两部分:1、该项前半部分: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依照《决定书》“本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向相关方面征求了意见,及时进行了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可以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2、该项后半部分: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决定书》本局法制机构于2016年7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该收到日是错误的,正确日期为2016年7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7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送达申请人,正确日期为2016年7月8日。从工商总局说的2016年7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到2016年7月6日作《告知书》,工商总局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于没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起诉人说的2016年7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和2016年7月8日作《告知书》是有证据为凭的。虽然工商总局在时间问题做了假,但有一点是和起诉人相同一致的,就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才作出《告知书》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为此,该《决定书》无效应予撤销;十六、确认《告知书》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申请书要求的形式和内容,该《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北京市工商局提供申请的政府信息;十七、确认《决定书》不符合法定外载形式和内容要素,如: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可写明质证、认证过程)……。本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结尾未告知向哪个法院起诉,该《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工商总局重新作出。经审查,本院认为,工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工商复字[2016]460号)认为北京市工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起诉人的复议申请,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工商总局和北京市工商局是共同被告,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北京市工商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我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山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审 判 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