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自然诉被告姚彦虎、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然,姚彦虎,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李自然,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男,系原告李自然之子。被告:姚彦虎,男。被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李自然诉被告姚彦虎、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混凝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彦虎、中元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11年6月16日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所有人李金有与被告姚彦虎签订的房屋租赁部分。2、依法判令被告姚彦虎、中元混凝土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租赁房屋的租金1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租金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姚彦虎、中元混凝土公司立即腾出占用原告所有的原造纸厂内的生活区二层楼房及周围平房。事实与理由:原告李自然与李金有(李金有已于2012年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女一子,大女儿李姣、二女儿李仟一、三女儿李美霖、四女儿李晓雅、儿子李晓辉,均已成年。诉讼中原告五个子女均放弃继承李金有的全部财产,同意李金有的财产权利由原告李自然继承和享有。2011年6月16日,原告丈夫李金有、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振新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姚彦虎签订一份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金有将所拥有的位于盐湖区北相镇振新庄原造纸厂内的生活区二层楼房及周围平房,租赁给被告姚彦虎建造混凝土搅拌站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41年6月15日止,房屋租金每年12000元,按年度交纳,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房屋租金。同时约定:如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原告有权在半年后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支付所欠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姚彦虎作为股东之一,成立了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的房屋由被告中元混凝土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每年房租由被告中元混凝土公司按期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被告中元混凝土公司未向原告交付下一年度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中的房屋租赁部分,收回房屋,并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租金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李自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振新庄村委会证明。2、2011年6月16日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3、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4、李姣、李仟一、李美霖、李晓雅、李晓辉放弃继承遗产权利书。被告姚彦虎、中元混凝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虽然被告姚彦虎、中元混凝土公司未到庭,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姚彦虎与原告丈夫李金有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姚彦虎在合同签订后,将租用房屋交付给被告中元混凝土公司占有使用,并由被告中元混凝土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姚彦虎转让给被告中元混凝土公司,被告中元混凝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现被告中元混凝土公司未按期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中的房屋租赁部分并收回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的实际履行人已变更为被告中元混凝土公司,因此应由被告中元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租金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彦虎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金有与被告姚彦虎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租赁部分。二、被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占用原告李自然所有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振新庄原造纸厂内的生活区二层楼房及周围平房。三、被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自然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租金12000元及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为止)。四、驳回原告李自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民杰审 判 员 王圣发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