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华鸿嘉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邱信华、陈艳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鸿嘉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邱信华,陈艳秋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初14172号原告:华鸿嘉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宏源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方长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信华,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艳秋,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华鸿嘉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信华、陈艳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鸿嘉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原告华鸿嘉信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泱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