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义、王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王松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女,汉族,1956年10月10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涛,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7796843-2。负责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义因与被上诉人王松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义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王松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判误工费10150元,李义提供的有收入证明,李义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年,其务工损失应为10150元(1500/月÷30天×203天)。二、一审法院错判赔偿款8071.03元。一审认定李义的损失(不含误工费)共计11530.04元,王松涛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李义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按责任划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标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错判漏判,二审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李义提供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时间为2016年7月21,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事故发生时该营业机构未成立;事故发生时李义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不支持李义误工费用完全合法。本次事故是摩托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李义受伤,应由摩托车与机动车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判决并无不当,李义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松涛未答辩。李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王松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4800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8时10分,在商水县××东口头村××礼家门口处,高宝蕾持C1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头南尾北停放、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高文峰下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义驾驶自行车相撞后,自行车失去控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松涛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车辆受损,李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宝蕾负事故住院责任,王松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义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2日,共计23天,花医疗费7929.26元。另查明,王松涛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人均收人为30482元/年。李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停发证明,王松涛、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为2016年7月20日,李义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事故发生时该单位还没有成立,且李义在入院时自认无工作单位,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对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不认可。王松涛、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王松涛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票据连号,并且结合李义住院天数,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宝蕾持C1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头南尾北停放、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高文峰下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义驾驶自行车相撞后,自行车失去控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松涛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车辆受损,李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系高宝蕾与王松涛共同侵权,应由二人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本案中李义未起诉高宝蕾,故对高宝蕾应承担责任部分不予审理。本案中李义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7929.26元。2、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4、护理费李义要求按204天计算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仅支持其住院时间的护理费1920.78元(30482元/年÷365天×23天)。5、交通费300元为宜。以上共计11530.04。应由王松涛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3459.01元(11530.04×30%),又因王松涛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其应承担责任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请,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义损失3459.01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松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义提供商水县工商局张庄中心工商所证明一份,内容为,商水县汤庄乡永春超市,于2006年注册登记,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吴永春,于2016年7月21日更换营业执照。证明目的为,李义一审中提供的务工证明是真实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汤庄乡永春超市在2016年7月21日之前存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义本次事故受伤前在汤庄乡永春超市打工,月工资1500元。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李义左桡尺骨远端骨折,需休息半年。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宝蕾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王松涛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共同造成李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宝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松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义无责任。李义受伤前在汤庄乡永春超市打工,月工资1500元,其务工损失应当支持;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李义左桡尺骨远端骨折,需休息半年,其务工期限应认定为180天为宜,李义误工费应为9000元(1500元÷30天×180天);李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0530.04元;一审认定李义损失数额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义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李义的损失先行划分责任比例后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义损失20530.0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李义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松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