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静、漳平市聚丰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静,漳平市聚丰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刚,谭素华,唐清顺,姜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平市聚丰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中路62号中国银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106318873。负责人余京德,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志刚,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审被告:谭素华,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审被告:唐清顺,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审被告:姜飞,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陈静因与被上诉人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志刚、谭素华、姜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静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福建省,且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谢 勇审判员 童 寿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诗菁(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