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中共党员,无业。2015年6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满贵、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吉利美日轿车,从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路由西向南驶入千峰北路,由于躲避车辆,操作不当,将车开入中央绿化带,造成树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发现程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交警将程某带回交警尖草坪一大队作进一步调查。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程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晋A×××××号吉利美日轿车,从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路由西向南驶入千峰北路,由于躲避车辆,操作不当,将车开入道路中央绿化带,造成树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程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交警将被告人程某带回至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进一步调查。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被告人程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程某于2016年6月22日被办案交警从事故现场传唤至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归案。被告人程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山西千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千峰北路被损坏的树木款18500元,并取得山西千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6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6月22日14时50分左右,其中午在家喝了两瓶啤酒、二两白酒后驾驶晋A×××××轿车从西流路右转至千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中因躲避其他车辆,其将车开上道路中央的绿化带,造成树木及其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4.00mg/100ml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事实。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办案交警对其发出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并采取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4、被告人程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晋A×××××轿车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且缴纳交强险的事实。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安司鉴所[2016]血检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4.00mg/100ml,该鉴定检验报告书向被告人程某送达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程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事实。7、归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2日14时5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接到122指挥中心指令,一辆晋A×××××轿车开入道路中央绿化带,办案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程某有浓重酒味,后将被告人程某传唤归案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在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其在2015年6月18日被天津市北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事实。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10、收条、收据、谅解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程某向山西千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千峰北路树木款18500元后,该公司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减轻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取得山西千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刑初字第019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菊霞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