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出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明海与贾建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明海,贾建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出900号原告陈明海,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系原告之子。被告贾建岭,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陈明海诉被告贾建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了一车废旧金属,价值8000元,并在该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年8月12日被告还款3000元,下余约定次日把下余欠款换气,次日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寻找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一拖再拖没有偿还,在去年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建岭未作辩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灰铁款8000元,2012年8月12日被告还款3000元,至今下欠货款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由原告供应被告灰铁。2012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8月12日被告还款3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手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应当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之请求,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对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损失。被告贾建岭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建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海货款5000元,并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建岭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