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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漆某与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149号原告:漆某,男。被告:柯某,男。原告漆某与被告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6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8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9月7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上述三次借款合计本金65.6万元,截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利息为46.56万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还款15万元,2015年5月27日还款10万元,2015年7月还款9万元,2015年11月24日还款1万元,2016年2月2日还款7万元,五次付款合计42万元。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息70.6万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5.6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情况。证据二、农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9.6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建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信用社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分五次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6万元、3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该款应计入应付利息款。被告柯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准,不能以借据中的数额为准。实际借款数额为50.6万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柯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漆某处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4月9日,该借款届满一年,被告并未还款,遂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金额为17.6万元(包含一年利息)。2013年5月15日,被告柯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漆某处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5月15日,该借款届满一年,被告并未还款,遂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金额为38万元(包含一年利息)。2014年9月7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9.6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通过农行转账给付原告15万元;2015年5月27日、7月14日、7月16日、11月24日、2016年2月2日,被告通过信用社转账分五次分别给付原告10万元、6万元、3万元、1万元、5万元;2016年1月21日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上述累计给付原告42万元。因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超出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给付的数额为准,提前扣减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内。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50.6万元。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上述计算,借款人在整个借款期间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各期的借款利率均超出年利率24%之规定,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为:借款本金50.6万元,利息为以每次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出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和。由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2万元款项并未约定该款的性质(本金或利息),按照先付利息后还本金之规定,结合被告所付款项均不足以付清当期利息之和,故被告所支付的款项42万元均应认定为利息。综上,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0.6万元,原告要求偿还借款6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已付利息42万元,应从其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漆某借款本金50.6万元。二、被告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以各次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算(其中13万元借款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4月9日,28万元借款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9.6万元借款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9月7日);已给付的42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86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志远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倩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