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04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余赛兆、余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余赛兆,余丽红,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利忠,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0472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莫干山路268号。负责人:唐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岳洪,员工。被告:余赛兆,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余丽红,女,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利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忠,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法定代表人:余丽红。被告: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法定代表人:蒋秀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余赛兆、余丽红、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园林公司)、周利忠、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丽达公司)、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园园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岳洪,被告中金园林公司、周利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赛兆、余丽红、赛丽达公司、晨程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余赛兆、余丽红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5000517号),约定余赛兆、余丽红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货,利率按月息9.18‰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中金园林公司、周利忠、赛丽达公司、晨程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余赛兆、余丽红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导致违约。被告中金园林公司、周利忠、赛丽达公司、晨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赛兆、余丽红返还借款本金2997620.74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39009.34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金园林公司、周利忠、赛丽达公司、晨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以下意见:被告中金园林公司及周利忠返还了借款2190000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余赛兆、余丽红返还借款807620.74元及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32‰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金园林公司、周利忠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以上变更及撤回。被告中金园林公司、周利忠辩称: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借款人未到庭,所以具体的借款还款,担保人不清楚。事前我们也想向借款人了解和协商,但他们没有正面回答。所以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法庭核实。逾期利息等请求希望能适当减免,我们也清楚被告赛丽达公司是被告余赛兆、余丽红所设立的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如果利率适当减免,还款压力也可以减轻,利率上浮加大了还款压力,请求法院考虑按照基本利率计算。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也会承担。被告余赛兆、余丽红、赛丽达公司、晨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余赛兆、余丽红、中金园林公司、周利忠、赛丽达公司、晨程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5000517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18‰;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的,应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借款人账户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盖章,被告余赛兆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按印,余丽红在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中金园林公司、周利忠、赛丽达公司、晨程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或签字按印。2015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余赛兆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贷款还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807620.74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汇票、分户明细账页、借据计算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余赛兆、余丽红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余赛兆、余丽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已约定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18‰,如逾期则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计月利率13.77‰,故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请要求余赛兆、余丽红归还借款807620.74元及该款按月利率13.32‰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赛丽达公司、晨程公司自愿对余赛兆、余丽红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赛丽达公司、晨程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赛兆、余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807620.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3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38元,由余赛兆、余丽红负担,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诸暨晨程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