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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方尧伍与方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尧伍,方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020号原告:方尧伍,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钱锋,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凤明,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利君,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方尧伍与被告方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尧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尧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借款之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的之事实,并约定款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可是被告失信违约,到期后没有归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上所诉。被告方利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尧伍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利君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借条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尧伍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尧伍与被告方利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利君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方尧伍的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利君归还原告方尧伍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尧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方利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