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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完香诉郝瑞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完香,郝瑞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1051号原告李完香。委托代理人田永文,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郝瑞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陈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晋宝,男,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完香诉被告郝瑞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完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永文、被告郝瑞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完香诉称,2016年3月10日18时05分许,被告郝瑞山驾驶晋K*****号“启辰牌”轿车,由平遥县某某村前往城内途中,由北向西沿弯道行至平遥县某某村西“浩鑫”铸造厂弯道路段会车时,与由西向东赵焕荣无证驾驶的无牌证125型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李完香)上所载货物(锹杆)相碰撞,造成原告李完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郝瑞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焕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完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药费14846.37元,原告身体损伤经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为晋K*****号“启辰牌”轿车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据上事实,被告郝瑞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分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568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郝瑞山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瑞山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969元的医疗费。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号“启辰牌”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8时05分许,被告郝瑞山驾驶晋K*****号“启辰牌”轿车,由平遥县某某村前往城内途中,由北向西沿弯道行至平遥县某某村西“浩鑫”铸造厂弯道路段会车时,与由西向东赵焕荣无证驾驶的无牌证125型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李完香)上所载货物(锹杆)相碰撞,造成原告李完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郝瑞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焕荣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完香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诊于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行右肘关节X拍片后,诊断为:1、右肘关节后脱位,2、右侧颌面部外伤伴鼻泪管断裂,建议到康明眼科医院行手术治疗,术后为求进一步诊治收住入该院,3、右肘尺神经挫伤。诊疗经过:1、急诊行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术;2、患肢抬高,局部持续冷敷;3、抗感染、活血化瘀、止痛等对症治疗;4、定期换药,应用营养神经药。住院18天,于同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负重,石膏托外固定共4周;2、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4、如有不适,门诊复查。住院花费8666.87元,门诊检查治疗先后花费1114元,合作医疗报销6950元,原告实际花费2830.87元,其中被告郝瑞山垫付1969元。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于3月26日去平遥县康明眼科医院,行右眼下泪小管吻合术,抗炎对症治疗;术后医生建议:1、定期复查,2、建议三个月后取硅胶管;花医疗费5534.5元。两次原告实际花医疗费合计:8365.37元(其中被告郝瑞山垫付1969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受伤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1日出具的结论为:原告车祸致右眼下泪小管根部断裂,构成十级伤残;致面部色素改变,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365.37元;2、误工费16349.19元,原告为平遥县岳壁乡某某村村民,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统计的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每天114.3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43天;3、护理费11433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丈夫赵焕荣护理,该为平遥县岳壁乡某某村村民,护理费标准也参照2015年统计的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每天114.33元,护理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8.1尺神经损伤,护理期为30-150天,原告酌情主张计算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8.1尺神经损伤,营养期为30-60天,原告酌情主张计算60天,每天30元;6、伤残赔偿金20798.8元,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统计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计算20年,再乘以11%;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500元;10、病历复印费3.6元;合计67649.96元,被告垫付了1969元,现原告请求65680.9元。针对上述请求,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及平遥县康明眼科医院门诊票据,原告及其丈夫赵焕荣的户口、身份证,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病历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一个星期内提交书面申请,如不提交,放弃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交通费票据,五张连号的,不真实,请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费按票据确定;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计算天数有异议,应计算60天;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天数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的天数应计算18天;伤残赔偿金应按最终的伤残结果计算;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系同一项,不能重复处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被告郝瑞山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提供了自己垫付了医疗费的门诊收据两支、押金收据一支。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缴纳相关的重新鉴定费。另查明:被告郝瑞山为其所有的晋K*****号“启辰牌”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等。赵焕荣系原告的丈夫,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赵焕荣承担30%的诉讼请求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李完香受伤,由被告郝瑞山承担主要责任,赵焕荣承担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比例按七比三为宜。被告郝瑞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该由被告郝瑞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转移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在责任承担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再予以理赔。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有异议的请求: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一节,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一节,原告主张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8.1尺神经损伤,营养期为30-60天,原告酌情主张计算60天,每天30元;护理期为30-150天,原告酌情主张计算100天;从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患肢禁止负重,石膏托外固定共4周;2、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4、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原告虽然住院18天,但鉴于原告的伤情系右肘关节后脱位、右肘尺神经挫伤,且有医嘱,因此现原告主张计算营养费60天、护理费100天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一节,鉴于护理人员系原告的丈夫,该确系农业劳动者,因此原告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也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精神损失费与伤残赔偿金系重复计算一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节,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系基于保险合同,而不是鉴于侵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节所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损失一节,原告提供的票据,从证据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原告该损失也确实存在,故本院酌情考虑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故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赵焕荣承担3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一款六项、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完香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中:1、医疗费8365.37元(包括被告郝瑞山垫付的1969元医疗费,不包括原告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6950元);2、误工费16349.19元(原告系平遥县岳壁乡某某村村民,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年,每天114.33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43天);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5、护理费11433元(原告丈夫进行了护理,该也系平遥县岳壁乡某某村村民,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年,每天114.33元/天,酌情计算100天);6、伤残赔偿金20798.8元,原告系岳壁乡某某村村民,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计算20年,两处十级伤残,再乘以11%所得;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损失300元;以上共计65446.36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完香:1、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误工费16349.19元,3、护理费11433元,4、伤残赔偿金2079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6、交通费损失300元;合计64470.99元。剩余医疗费1065.37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中按照主次责任比例为七比三,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七十,即1065.37元×70%=745.76元予以理赔原告,两项共计:64470.99元+745.76元=65216.75元。原告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郝瑞山垫付的医疗费1969元。二、驳回原告李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完香负担880元,被告郝瑞山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宝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瑞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