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广生与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生,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210号原告:张广生,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宋长春,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法定代表人:高玉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谯安祥,男,汉族,住齐河县,该中心董事长助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喜,男,汉族,住齐河县,该中心副经理,一般代理。原告张广生诉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韩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生的委托代理人宋长春,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法定代表人高玉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谯安祥、刘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成为被告的会员。2014年3月17日,原告根据个人的具体情况,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入会协议书》,约定原告投入互助金,被告每年分红一次;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并约定:非用款会员需要退出的,由本人申请可及时退出互助金。为此,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投入互助金150万元。入会后,原告从未使用过被告的资金,是被告的“非用款会员”。2015年2月,原告因家中买房用钱,向被告申请退出互助金,但被告并未依约退还。为此,当年2月17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互助金及利息。后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下,撤回了起诉。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退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互助金150万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辩称,起诉人张广生是我中心会员。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中心章程,于2007年5月在齐河县民政局注册的民办非企单位。因业务的发展和法人及工作人员的变化,2013年3月又进行了重新登记,名字还是“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主要业务是在会员范围内资金互助。互助中心接受齐河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齐河县金融工作办公室(现在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元月7日对中心201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查。2014年下半年由于经济形势下滑、银行抽贷和经营不善等,部分借款企业倒闭,有的老板跑了,到期借款不能偿还致使周转资金断链。随即造成了会员恐慌和抽资挤兑,先后有近一半的会员起诉到县法院并查封了中心在借款企业的债权,致使中心无力追偿企业借款,业务停滞。当德州中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382号判决下达后,原起诉县法院的会员除两人外全部陆续撤诉。县委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小微企业的发展,及时成立了由一名县委副书记牵头和七个部门参加的“处置互助中心事件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立后,首先委托有资质的德州鲁天元同泰审计所对互助中心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经营合法,无抽逃资金,处于盈利状态。县工作组还多次召集投资会员代表会研究处理办法,并选出了代表领导小组,本案的原告在会上被代表们推选为副组长。工作组和代表们经过讨论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对借款企业进行依法起诉追偿,然后按会员的投资比例兑现。2016年3月7日根据县工作组领导的安排,有县金融办、民政局领导主持召开了28名投资会员代表参加的中心清算收回借款会议。主要内容如下:会议认为,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是2007年5月份成立的。近9年来,先后为70多家中小微企业提供了资金帮助,使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困难,促进了企业发展。但是,由于国家经济形势下滑,银行贷款收紧,企业经营受阻,加之管理不善,互助中心自2014年10月底停止运营至今。根据民兴信用互助中心章程规定,面对出现的困境,并经本次股东代表会通过,决定对互助中心进行资产清算。清算小组经过两个月的自行追缴收效甚微,部分投资会员不满现状,又到县上访和找中心法人讨说法。2016年7月1日,部分代表在中心聚会情绪激愤,强烈要求中心全部起诉借款企业,依法追回借款,按比例兑现会员投资。由于诉讼费筹集遇到困难诉讼进展缓慢,截止现在只起诉了9家企业。本案原告的起诉也代表了其它会员的意向。对诉讼的进度不满我们理解,但是用再次起诉中心的办法不但解决不了问题,势必引起其他会员的跟随反应,不仅违背了以上清算决议的共识,对刚刚稳定了的局面又会引起大乱。会议决议的第五条就是对收缴上来的款项,按照中心章程第45条(4)的规定,“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给股东逐步进行兑现。再说会员入会是在章程上签字的,中心章程的第四章第18条(7)中明确说明:“按入股比例承担互助中心的风险责任”。入股的资金是投资入股而非借款,入股协议书规定,会员的股金如遇特殊情况经申请可允许退出,中心在正常运营时也确实有不少的会员退出过,也应该退出。起诉人要求退出时,由于已经形成了突发断裂,无资金可收回。所有要求退出的会员都兑现不了。再说现在中心正在进行着清算程序和追回企业借款还没有达到兑现的条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协议书与章程有不一致时,应遵从章程优先的原则,待收回借款后按比例兑现,这也是大多数会员可接受的唯一办法。德州中院以(2015)德中民终字第382号文,对此类案件已经作出明确的判决,我们要尊重这个判决,逐步地、积极有效地实施清算程序,尽可能地减少会员的损失。在此重申,对原告的诉讼,我们是非常理解和同情的,但我们担心的是导致会员之间不平衡,引起大的波动和事端。如果那样,对全县的社会稳定和整个事件的发展将会造成极大的不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7日,原告张广生与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签订会员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放资金,“限会员内部有偿使用”。还约定:“非用款会员需要退出的,由本人申请可及时退出互助金”。原告张广生于当日在被告处投放资金14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又在被告处投放资金10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章程》一份,该章程规定股东在出资投入运行后,不得退回投资,股东应按入股比例承担互助中心的风险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为“非用款会员”。后因原告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所投放资金1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会员入股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章程》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张广生与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签订的《会员入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是原告在阅读章程后,并在章程和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后签订。虽然章程中规定出资后不能抽回,但协议书中约定:“非用款会员需要退出的,由本人申请可及时退出互助金”,且被告认可原告张广生为非用款会员。因此,原告申请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广生资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韩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