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牙桂波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桂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桂波,男,1977年11月22日生广西天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天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桂波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牙桂波到庭参加诉讼,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长鸣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牙桂波在未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请人到天峨县六排镇塘英社区峨里屯威糯弯无证采伐自家的杂木林,并在不知边界的情况下,误采伐了峨里屯集体的部分杂木林。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牙桂波在威糯弯无证采伐自家杂木林面积为8.55亩,造成滥伐林木蓄积量22.45±2.24立方米,出材量13.73±1.37立方米,被告人牙桂波在威糯弯无证采伐本队集体的杂木林面积5.1亩,造成滥伐林木蓄积量13.4±1.34立方米,出材量7.15±0.71立方米,其总采伐杂木林面积为13.65亩,蓄积量35.85±3.58立方米,出材量20.88±2.1立方米。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牙桂波到天峨县森林公安局���朵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牙桂波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牙桂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1、李某、牙兰富、韦某2、王某、黄某、牙桂某、牙桂平、牙正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桂波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采伐林木,造成滥伐林木蓄积量为35.85±3.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人牙桂波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牙桂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牙桂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牙桂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龙园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卫益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6号)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