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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6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杰建材有限公司与邓宜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杰建材有限公司,邓宜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荣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马建设路14A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庚,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会能,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宜佩,男,汉族,1956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罗喜元,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荣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宜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荣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宜佩2014年12月29日至31日以及2015年3月3日至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二、荣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宜佩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工资23000元。三、驳回荣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荣杰公司负担。荣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荣杰公司无需支付邓宜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邓宜佩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邓宜佩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3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邓宜佩前后两次入职,第一次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工作大约一个月后离职,但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第二次入职为2015年3月3日,因荣杰公司管理松散,前后两次入职均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故无法提供相关材料。邓宜佩前后两次入职相隔2个月零三天,而春节法定假期是7天,不可能长达两个多月,邓宜佩也从未提供相关请假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邓宜佩于2014年11月29日入职是错误的。二、邓宜佩于2015年3月3日重新入职后,荣杰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邓宜佩一直未提供身份证,并以在外多年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为由,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邓宜佩,荣杰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应得的劳动报酬,属于额外所得,在市场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不加重企业经济负担为宜,故荣杰公司认为应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才更加公平合理。邓宜佩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荣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荣杰公司是否需支付邓宜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首先,荣杰公司主张邓宜佩先后两次入职,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9日、2015年3月3日,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邓宜佩的主张而认定邓宜佩于2014年11月29日入职荣杰公司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荣杰公司主张邓宜佩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然而,荣杰公司并未依法及时与邓宜佩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故荣杰公司需应支付邓宜佩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再次,荣杰公司主张应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需支付邓宜佩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分析及邓宜佩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荣杰公司需支付邓宜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荣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荣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