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逾期未检验、保险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余姚市甬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丈亭大风车公司门口处时,与杨某乙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杨某乙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杨某甲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349mg/100ml。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事件单、“到案经过”、“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杨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八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