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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世伟与田中班、汤钱花、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伟,田中班,汤钱花,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024号原告李世伟,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健,系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129034。被告田中班,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被告汤钱花,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被告田林,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原告李世伟诉被告田中班、汤钱花、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江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黄三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伟诉称,被告田中班以修建房屋为由,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月息2分。被告田中班、汤钱花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林系借款担保人。自2015年12月27日后,被告未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律师费),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生受偿权。三被告田中班、汤钱花、田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中班与被告汤钱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修建房屋需资金,经中介公司“怀化市亿丰通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牵线与原告李世伟认识。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世伟与被告田中班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中班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月利息2分,还约定该笔借款直接汇入被告田林账户,如有违约需承担诉讼费,含律师等费用,被告田林作为保证人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李世伟与被告田中班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田中班以自己坐落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舞水嘉园3栋801房屋(房产证号001030**)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14005491号)。2014年8月26日被告田中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8万元,月息2分,期限6个月。本笔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指定的被告田林农行账户。被告田中班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7日,后因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逐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中班、汤钱花借钱时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债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林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中班以其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生受偿权。被告田林在抵押物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对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中班、汤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世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田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抵押物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田中班、汤钱花追偿。三、原告代理律师费8000元由原告田中班承担。四、原告李世伟对被告田中班用于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001030**)享有优生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江河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