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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其太与吴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太,吴海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921号原告:胡其太,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海宾,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胡其太与被告吴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其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其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海宾偿还原告胡其太借款本金23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13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海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吴海宾向原告胡其太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2015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款项无果,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吴海宾未作答辩。原告胡其太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款条原件二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海宾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吴海宾向原告胡其太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2015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款项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胡其太与被告吴海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予以证实。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其太借款本金23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13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吴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启财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人民陪审员  吴希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