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訾斌、尔定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訾斌,尔定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159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委托代理人林奕辰。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訾瑞虹。被告米其德巴雅尔。被告訾斌。被告尔定图。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訾斌、尔定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訾斌、尔定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返还原告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425833.33元及支付利息15117.26元、罚息220844.92元、复利8067.83元,本息共计669863.34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年利率25.2%计算);2.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訾斌所有的坐落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尔定图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訾瑞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米其德巴雅尔是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訾瑞虹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进油漆,借款年利率为16.8%,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訾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用訾斌所有的坐落于某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该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尔定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3月29日依约向被告訾瑞虹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3月21日,已违约787天,被告訾瑞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69863.34元。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訾斌、尔定图均未作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訾斌、尔定图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訾斌、尔定图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8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分别与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訾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8%,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5.2%。抵押人訾斌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尔定图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尔定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及保证范围的事实。4.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5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指定的户名为訾瑞虹的账户。5.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页,证明原告对被告訾斌所有的坐落于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贷款逾期明细表、违约时间证明3页,证明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833.33元、利息15117.26元、罚息220844.92元、复利8067.83元,本息共计669863.34元。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訾斌、尔定图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7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7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分别与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訾斌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油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訾斌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若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尔定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尔定图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3月29日将5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訾瑞虹的账户,被告訾瑞虹并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425833.33元、利息15117.26元、罚息220844.92元、复利8067.83元,本息共计669863.34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3月27日分别与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訾斌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尔定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返还借款本金4258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訾斌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訾斌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尔定图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尔定图在本案中对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尔定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追偿。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425833.33元及支付利息15117.26元、罚息220844.92元、复利8067.83元,本息共计669863.34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年利率25.2%计算);二、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6000元;三、若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訾斌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訾斌承担本判决第三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追偿,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应于被告訾斌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訾斌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被告尔定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尔定图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追偿,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应于被告尔定图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尔定图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訾瑞虹、米其德巴雅尔、訾斌、尔定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 令 志代理审判员 臧 碧 云人民陪审员 刘宇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