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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段某、李某等与那恩军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李某,那恩军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男,汉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鹏、王永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那恩军那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恩军那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王永浩,被告人那恩军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那恩军那某在建业桂圆工地施工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继而两人发生争执,后那恩军那某手持起子打李某,被害人段某看见过来劝架,那恩军那某又用起子将段某上嘴唇扎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段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那恩军那某主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恩军那某因施工矛盾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故意非法损害李某及段某身体,致使李某轻微伤、段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李某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均系临颍县建业桂圆工地农民工,2015年6月3日8时许,因为工作中小事,被告人与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持螺丝刀向李某身上乱刺。段某看见后上前劝架,被告人用螺丝刀向段某脸上扎,造成段某轻伤,李某轻微伤。因被告人未赔偿原告人,故原告人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那恩军那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0517.77元。被告人那恩军那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打李某了,没有打段某。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那恩军那某在临颍县建业桂圆工地施工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继而两人发生争执,后那恩军那某用螺丝刀殴打了李某,被害人段某看见过来劝架,那恩军那某用螺丝刀将段某上嘴唇扎伤。经鉴定段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那恩军那某主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那恩军那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5年6月3日早上到建业桂圆工地干活,他是外粉的的领班,因为用电梯与干防水的领班李某发生争执。这时一个干防水的工人拿了一根铁棍往他胳膊上打了一下,他追着这个人到门口没有追上,当时李某在大门处站着,他上前搧了李某两下就走了。还证明他与李某发生争斗的时候,手里拿了一把起子。2、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5年6月3日早上8点钟看见外包的外地人在打李某,他就从楼上下来去拉架,这时一个穿黄半截袖的人(指那恩军那某)也不知道用什么往他嘴上戳了一下,一下子把他的嘴唇扎透了,李某就报警了。还证明他过去劝架,那恩军那某他们几个围着他拳打脚踢,一个拿工具包的往他头上悠了一下,一个拿铁锨的没有打住他,那恩军那某拿着起子和钳子往他脸上打,还有一个男的往他头上捶打,他只顾往后躲着退没有还手。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5年6月3日早上到建业桂圆工地招呼着干活发现推车不见了,就找到干外粉的工头(后来知道叫那恩军那某)问,这时段某打电话说不知道谁把水管给我们截掉了,他让那恩军那某把活停了,那恩军那某说:“你停了,你试试,”说着就拿钳子往他身上打,这时工地上干活的人看不惯说:“你咋那么操,”那恩军那某就追着那人打,打了几下后那恩军那某领着4个人回来就乱打他,段某上去劝架,那恩军那某拿着一个起子就把段某的嘴扎透,他就报警了。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6月3日早上8点在建业桂圆工地上干防水,看见一个搞外粉的东北人和李某在撕斗,他说:“你们弄啥了,你东北的在这嚣张啥。”他说这着往前走,东北人一看他过去想着是帮忙打架就不再和李某斗,手里拿着起子过来打他,他就赶紧跑,不知道怎么就摔倒了,这时姓那的东北人过来打他被韩经理过来劝住,他跑了。5、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临颍县建业桂圆承包楼的主体工程,2015年6月3日早上8时许听见争吵,李某和搞外粉的领班发生争执了,中间一个人上前劝架,不小心打住搞外粉的领班的脸,搞外粉的领班一看生气了,想着他们是一伙的就过来打那个人,搞外粉的领班从裤兜里掏出一个起子往李某身上扎,一下子扎住李某的胳膊,随后李某的一个姓段的工人上前劝架,搞外粉的领班拿着起子上前往姓段的和李某身上扎,其中搞外粉的有两个工人也上前帮忙,他们用拳头和工具包打住李某的头和耳朵,那个工头又打住姓段的一下,把姓段的嘴打流血了,后来韩经理和石经理他们把双方劝开了。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临颍县建业桂圆项目部经理,2015年6月3日早上8时许看见内粉工头李某和外粉工头那恩军那某发生争斗,后来双方打了起来,那恩军那某和他的两个工人,李某和一个姓段的几个人厮打在一起,他和老岳把双方劝开。当时那恩军那某手里拿着一把起子,那恩军那某的两个工人其中一个人掂着一个工具包。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日早上8时许李某和搞外粉姓那的领班的发生争执,姓那的的拿了一把起子和李某打了起来,他们打到门外边,李某的姑父段某上前劝架,姓那的用起子扎住段某的嘴了,随后李某报警他们不打了。8、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5)第527号、562号鉴定书。证明1、根据段某左上唇部所受损伤的程度、特征等,分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病历记载及检查所见:上口唇左侧贯通伤,口唇全层破裂。鉴定意见:段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害人段某、李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已经于2015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那恩军那某。10、临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1、证人岳某经过辨认,辨认出打伤姓段的嘴部的人是11号照片的那恩军那某。2、证人梁某经过辨认,辨认出用起子打伤段某嘴的人是10号照片的那恩军那某。11、被害人段某、李某的伤情照片。12、案发现场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那恩军那某打被害人李某,不显示那恩军那某打段某。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那恩军那某主动到案。14、被告人那恩军那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5、被害人段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506.95元(2015年6月3日住院,2015年6月9日出院,住院7天)、救护车费20元、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例及医嘱。16、被害人李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447.82元(2015年6月3日住院,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48天)、救护车费2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578元,合计3045.82元。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恩军那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那恩军那某殴打李某,致李某轻微伤。被害人段某上前劝架时,那恩军那某用螺丝刀扎住段某的嘴,致使段某上口唇左侧贯通伤,口唇全层破裂,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那恩军那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段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那恩军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那恩军那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段某,经查,被害人段某陈述其被那恩军那某用螺丝刀扎伤;被害人李某、证人岳某、韩某、梁某均证明那恩军那某手持螺丝刀将段某扎伤;那恩军那某亦供述自己在与李某争斗时手拿螺丝刀,结合段某的法医鉴定伤情属上口唇左侧贯通伤,故被告人那恩军那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那恩军那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李某请求被告人那恩军那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段某住院7天,花医疗费1526.95元;营养费70元(7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天);误工费490元(误工7天×70/天);护理费490元(护理7天×70/天);救护车费20元,合计2806.95元。被害人李某住院48天,花医疗费2447.82元;营养费480元(48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天);误工费3360元(误工48天×70/天);护理费3360元(护理48天×70/天);救护车费2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578元,合计11685.82元。被告人那恩军那某应赔偿被害人段某2806.95元、李某11685.82元。被害人段某、李某要求被告人那恩军那某赔偿交通费共计1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那恩军那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那恩军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那恩军那某赔偿原告人段某经济损失2806.95元、李某11685.82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人段某、李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臧跃峰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人民陪审员  唐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