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士良、武鑫如犯诽谤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龙,武鑫如,武士良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刑初463号自诉人徐长龙,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鑫如,女,1997年10月30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武士良,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诉人徐长龙以被告人武鑫如、武士良犯诽谤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徐长龙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