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大荣、王思端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廖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云和县水利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5月1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告知自己想电鱼,王某某同意了林某某的提议,并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廖某某,后林某某驾驶自己的汽车搭载廖某某携带自制的电鱼工具到云和县紧水滩水库田铺湾水域,王某某前往该处与他们汇合。后由廖某某使用电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野生溪鱼,林某某和王某某在附近岸上观看。当日20时20分许,该三人返回林某某停车处时,林某某被云和县水利局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抓获,并被扣押了渔获野生溪鱼约1.5公斤和用于非法捕捞的渔具一套,王某某和廖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瓶一台、照片、(2014)第1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云和县水利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涉案照片、户籍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力捕鱼方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曾被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应予以折抵罚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罚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刘 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奏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