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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敬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3426号原告:上海荣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林公路XXX号第2幢第十四车间。法定代表人:张保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杰,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朝阳贵邦678号。法定代表人:王尊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荣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保阔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第一、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荣敬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提供钢材产品供被告所在的上��兴森特殊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森公司)新建房工程(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科工路XXX号)使用,合同总价款为1,427,197.45元。被告先后三次共支付原告7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履行合同,只有柱间支撑工程因被告不让原告进场而没有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700,000元。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施工合同不是与被告所签,上面的项目章也不是被告的,涉案工程实际是兴森公司自建厂房,系兴森公司借用被告的建筑资质和银行账户自行对外发包工程。被告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及付款情况,据了解,原告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经过验收,不符合结算条件,原告取得的款项是兴森公司使用被告的账户支付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上加盖的被告项目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该印章;对银行收款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账户是兴森公司使用的,不是被告使用的;对瞿修炳出具的说明及瞿修炳代表被告与上海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认为瞿修炳是兴森公司找的实际施工人,瞿修炳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某出庭作证,签字仅仅说明认可手写内容,并没有认可打印内容,且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应某按照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本院经审核对于银行收款通知予以认定;对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确认系兴森公司借用被告的建筑资质和银行账户自行对外发包工程,瞿修炳系是兴森公司找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论被告是否认可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被告都应承担合同相应义务,据此对两份合同均予以认定;瞿修炳作为合同上被告方委���代理人,其出具的说明代表了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对其出具的说明及由其签字的合同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未完工的柱间支撑的价款,根据施工补充合同报价单可以确定为102,780.47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兴森公司新建厂房加工安装钢结构、屋面板,总价为1,18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钢结构部分的柱间支撑和水平支撑工程,总价为247,197.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春节前完成了除柱间支撑的其他工程,柱间支撑工程因受阻未能完工。扣除柱间支撑工程款102,780.47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24,416.98元。被告已先后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尚欠624,416.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安装,后因受阻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对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确认兴森公司借用其建筑资质和银行账户对外发包工程,被告作为建筑资质和银行账户出借方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敬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24,41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上海荣敬钢��构有限公司负担583元,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东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